陆晓禾《关注高利贷下的产业资本困境》

作者:发布时间:2010-04-30浏览次数:325

近日来,有关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的死刑案,引起人们很大关注和激烈争议。有一个问题让许多人不解和不平的是,东阳市法院对高达4.7亿元的高利贷老板林卫平只判了6年有期徒刑,而对向林卫平等高利贷老板借贷的企业主吴英却判了死刑。且不论人们的猜测是否确有其事,例如身为义乌市文化局文化稽查中队长的高利贷主林卫平背后是否有权力推手在起作用,或者是否吴英手中掌握的“黑名单”一旦公布出来,将引起很大震动,因而要置其死地而封口。笔者认为, 从罪名看,恐怕是有两方面的混淆:一是把高利放贷行为混同为“非法集资”,另一是把高利借贷行为混同为“集资诈骗”。

按法律界的解释,“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是一个涉及两个罪名的综合概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另一是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这两个罪都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类,但区别是,如果不具有非法将他人财务占为己有的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具有诈骗的目的,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进行集资,就是集资诈骗罪。显然,东阳市法院对这两人的不同判决是对他们作了这两种罪行区别的。

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用来放高利贷的情节,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论的。也就是说,这个罪的认定只在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管如何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从我国刑法来看,也没有高利放贷罪这一条。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高利放贷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换言之,这只是表明法律不保护超过4倍的高利贷约定,但并不会追究“高利放贷罪”。所以,高利放贷行为还是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这样就造成了对林卫平的判决根据,结果是只处罚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追究他的“高利放贷罪”,尽管事实上,他的高利放贷的利率已经远远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上,其月利率高达5分到1角。

毋庸赘言,高利贷老板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高利。因此,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论是否高利放贷,显然是只管形式、手段而不管内容、目的,放任的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的侵犯,而这决定权正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所要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也正是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讨论所忽略的问题。“民间借贷”不等于高利贷,高利贷不能也不应该借“民间借贷”合法还魂。

也许人们没有想到,目前在义乌盛行的高利贷比中世纪的高利贷还要血腥残酷。被五百年前马丁·路德痛批为不劳而获10年就可吃掉整个世界的中世纪高利贷,也不过是借100收取40利息,即月利率是3.3%[40/(100X12)]。而在义乌,是借600收取400利息,即月利率是5.6%[400/(600×12)]。这还是很客气的“熟人价”。

高利贷,是生息资本的古老形式。历史上,它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之前的,同小生产、自耕农和小手工业主占优势的情况相适应的货币资本形式。高利贷与银行信贷的区别是,高利贷者占有了全部剩余价值,而现代银行的正常利息,只是这个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属于对使用资本所有权的报酬。因此,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高利贷的作用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使借款人的悲惨状态永久化。” 相反,现代银行是作为对高利贷的反作用而发展起来的。例如,英格兰银行的设立就是为了摆脱高利贷者对商人和政府的盘剥。它的设立,创造了资本主义生产的条件,即把闲置货币准备金集中起来,并把它投入货币市场,从而剥夺了高利贷资本的垄断。所以在17世纪最后30多年和18世纪初英国出版的一切论述银行制度的著作中,都可以看到反对高利贷的主张,看到使商业和工业以及国家摆脱高利贷盘剥的要求,结果使得“银行制度从私人资本家和高利贷者手中夺走了资本的分配这样一种特殊的营业,这样一种社会职能。”但是在今天的义乌,我们看到,资本分配这一社会职能又重新落入了高利贷者的手中,像吴英这样的“只有中专水平”的民营企业小老板,既然得不到政府银行的信贷,那么如果她想要有所作为、扩大经营的话,除了林卫平们,难道还能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信贷支持吗?

在现代社会,信用制度早已是资本集聚的强有力的手段。借助信用,资本主义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资本,不再限于缓慢的资本积累,而是能够通过信用,来达到资本的积聚和扩大了。对中小民营企业来说,作为产业资本,面临的竞争压力,迫使它们对资本的需求更大,因为在其他条件不变时,决定竞争的商品便宜取决于劳动生产率从而取决于生产规模,因此是较大的资本战胜较小的资本,竞争的激烈程度同互相竞争的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同互相竞争的资本的大小成反比,所以竞争的结果通常是较小资本家垮台。而能够帮助小资本成为较大资本的强有力的手段,就是信用。因此,在这样的竞争压力下,即便为了企业本身的生存,中小产业资本家也会求助于银行和信用机构,而在对民营企业不完全开放的中国资本市场,吴英们能够求助的、特别是企业面临困难的时候所能求助的,似乎也只有民间借贷或者说高利贷一条路了。这样,例如一方面在义乌是大量的闲置资本,另一方面在东阳是大量急需资本的产业资本,这种资本供求关系就为义乌地区的高利贷复活和东阳地区的高利贷需求提供了可能和条件。在西方历史上,高利贷剥夺的是地主显贵和小生产者,从而成为形成产业资本前提的一个有力的杠杆。但在今天的义乌和东阳,一方面是吴英们只能从复活的高利贷主手中获得非法信贷,另一方面,敲骨吸髓的高利贷摧毁的恰正是民间产业资本的嫩芽,是对那些获受不到现代信用支持的产业和商业资本的剥夺。将吴英的高利贷借贷行为简单地作为“集资诈骗”来认定并据此判处死刑,不仅忽略了吴英所处的高息借贷的融资困境:高额利息不是“诱饵”,而是向高利贷借款的条件;而且忽略了她的高利借贷的目的,是为了创办企业、扩大经营,而不是为了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而进行诈骗

应该承认,在义乌资本市场上,由于高利贷的盛行,不仅社会上的闲置资本、个人收入和积蓄中暂时积累的部分,而且国家银行中的部分社会存款,也被集中到高利贷主的手中,因此事实上进行非法集资并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是這些高利贷主及其背后庞大的高利贷资金链条。义乌地区高利贷的盛行,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国家银行的领导职能在那里的缺失,客观上将那些因种种原因得不到信用支持的处于困境的生产资本推到了高利贷主那里,结果是,生产资本的困境更加悲惨。笔者认为,社会资本应该为社会生产。就国家银行和信用机构应该发挥领导生产和服务生产的职能来说,这包括它们应该为生产性资本贷放,应该不问出身、阶级、学历、与权力的关系,公正合理地把社会资本交给那些缺乏资本但懂得如何使用资本的勤劳和有才干的人来使用,同时加以必要的监督和指导,以使得社会资本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发挥使用价值。中国现在并不缺资金,缺的是像陈光甫的上海商业储蓄银行那样的银行和生产性资本。我们现在处于利用资本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利用好资本生产方式,重要的是要利用好生产性资本,促进真正能创造剩余价值的生产性资本的发展。

 

原载《社会科学报》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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