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分析和批评了近年来在讨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问题中出现的以禁恶与扬善、他律与自律、治本与治标等简单二分的观念界定法治与德治特征与功能的错误倾向,论证了法治与德治在这些关系上的交叉作用,并从权利与义务关系上论证了法治对于道德建设的基础作用,从德政与德教、德治与人治、官德与民德、德教与科教的关系上区分了古代德治与现代德治的不同内涵,进而确认以法治为基本治国方略的一元论,确认道德建设必须置于法治基石之上。
关键词 法治;德治; 治本; 治标; 德政; 德教; 一元论; 二元论
近两年多来,理论界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问题开展了讨论。其中争议较多的主要问题是:基本的治国方略是一元的,还是二元的?在何种意义上理解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的?若两种治国方略并举兼行,无“主”“辅”之分,在学理上是否说得通?
笔者认为,要厘清这些问题,必须先区分古代和现代两种不同意义的“法治”与“德治”概念,从而正确把握和估量现代法治和德治的本质和功能,走出对法治与德治相互关系认识不当的误区。
禁恶与扬善
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误区之一是,将法与道德的特征和功能简单二分为“禁恶”与“扬善”(或“惩恶”与“劝善”)。常见的说法有:“法律制裁坏人,道德教育好人。”这种思想,根源于古代“法—刑”同义、“德—刑”二分的观念。在“法刑同义”,“德刑二分”观念的影响下,有些学者断言:“道德的目的是扬善,法律的目的是抑恶”;“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处于“消极的伦理层次”,表征为“禁止”、“不得”;而道德处于“积极的伦理层次”,表征为“应当”、“鼓励”;“法律是道德的下限”,“德治提出的道德境界高于法律要求”。这些断言显然漠视了现代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的基本内涵。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刑法只是其中的一个部门法,此外还有宪法及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从体现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条文来看,其中有“禁止性规范”,表征为“禁止”、“不得”、“处罚”,指明“不应当”做什么,体现了法律的禁恶、惩恶、诛恶的功能;也有“义务性规范”,表征为“有义务”、“提倡”、“鼓励”,指明“应当”做什么,体现了法律的扬善、劝善、举善的功能。
良法总是反映良德的基本要求,弘扬美德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提倡以“五爱”为内容的公德,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又如,《教育法》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科技进步法》体现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等精神。《妇女权益保障法》体现了“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体现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的精神,要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婚姻法》倡导家庭美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援助条例》鼓励社会组织利用自身 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可见,法律不只是在消极伦理层次上禁恶、惩恶,守住道德底线,而且也在积极伦理层次上扬善、举善,提升道德境界。所以,那种“德治提出的道德境界高于法律要求”、“法律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而道德则激励人的利他行为,法律抑制人的非理性,而道德激扬人的理性”的看法,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法理及事实的。
他律与自律
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误区之二是,将法与道德的特征简单二分为“他律”与“自律”。常见的说法有:“法律是强制的道德,道德是自觉的法律。”
诚然,法治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有其“他律”的功能。但法律的权威性也具有导向道德自律的指引功能、预测功能、评价功能和教育功能。法律是向导,它指引人们明确:除了应当拥有哪些权利,还应履行哪些义务。法律是镜子,它可使人们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正当与否、善恶与否。法律是标尺,它可使人们衡量、判断自己行为是否合乎正义。法律是良师,它教育人们伸张正义,鼓励进步,表彰合法,扶正压邪,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素质。
无疑,道德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榜样感化、思想教育和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行为。其中社会舆论、思想教育显然具有劝导和批判的双重性,具有道德他律的力量。舆论压力、舆论谴责对不道德行为的“审判”力量更具他律性。可以说,“道德法庭”有社会舆论他律的“外在法庭”的作用,也有良心自律的“内在法庭”的作用。在“内在法庭”中,“法官”是良心——个人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义务过程中形成的道德责任感,以及依据道德规范进行自我评价的能力。我们必须正视良心的力量,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自律力量,也来自社会舆论、社会教育的力量。没有“外在法庭”的制约、监督、“审判”的压力,个人往往难以充分自觉地建立起“内在法庭”。
事实证明,实行市场经济的十多年来,具有他律作用的社会舆论,对维护社会正义、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尤为突出的是,中央和地方电视台每日黄金时段播出的“焦点访谈”、“新闻透视”等专题新闻评论节目,中央和地方报刊的新闻评论,对社会上道德败坏、道德失范现象进行的无情曝光和尖锐批判,形成了扶正祛邪的强大舆论攻势,发挥了“道德法庭”的威慑作用。
应该注意到,德治的内涵不只是道德的思想教育——以道德的说服力和感召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还包括道德建设的制度安排。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公民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公民良好道德习惯的养成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离不开严明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自律与他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运行机制”,“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确保各种行政规章以及道德守则和公约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有学者提出,建立社会监管个人和团体的信用行为的信用制度,并以信息化手段形成信用运作机制,是诚信道德建设的制度保障。笔者认为这是德治制度安排的重要举措。德治有了他律的制度安排,才是可操作的,切实可行的。
治本与治标
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误区之三是,将德治视为治本的,法治视为治标的。常见的说法有:“道德重在教育未违法犯罪的人,法治重在惩罚已违法犯罪的人。”或者说,道德防范恶行于未然,法律惩治恶行于已然。
我们承认,法与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有内外之不同侧重。法侧重从人们外部行为进行调整,由行为进而观察动机;不见诸行为的思想活动,不属于法直接调整的范围。道德首先是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树立道德观念,然后通过内心的选择和决定而付诸行为。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法律也并非是消极地惩恶于已然。因为许多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并且吸取了社会最基本的、最重要的道德规范。法律弘扬着道德精神、道德观念、道德原则。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预测功能、评价功能,尤其是法律对人们思想的教育功能,法律意识对“内在法庭”的调控功能,都间接地调整着人们的内心活动,防恶于未然。那种将法的作用主要视为惩恶于已然的观点,仅仅将法的作用看作依靠国家强制力对人们行为的必要约束,而忽略了法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即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和知识)的普及、培育,对于人们思想教育和文明素质提高的重要作用。
可见,法与道德都有“治心”与“治行”、“治内”与“治外”的功能,都有扶正与压邪、治本与治标的作用。厘清这个道理,可以防止我们滑向“德治为本为主,法治为标为辅”的认识误区。
权利和义务
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误区之四是,漠视法律权义关系对于弘扬道德义利观的基础作用,将以义为重的道德义利观视为治国之本。
权利和义务是人们相互关系中的一种基本关系。法和道德都能调整这一基本关系。在德治理想主义者看来,法律意识以权利观为本位,道德意识则以义务观为本位;崇尚“为义务而义务”,不计个人利益、权益,造福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义务观,能有力反拨市场经济中物欲横流、人格沦丧的现象,能对抗“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利欲浊流,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由于所处的经济、文化、政治等环境不同,追求的道德目标是有差异的,追求或达到较高道德层次的先进者,不在多数。所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坚持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要从实际出发,区分层次,着眼多数,鼓励先进,循序渐进。”尊重实际,着眼多数,就必须将法律的权义观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和弘扬道德义利观的基础。《纲要》第7条明确指出了“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物质利益。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把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树立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义利观。”由此可见,道德建设所要求的义利观是包含着很大法律权义观的分量,并以法律权义观为底色的。这鲜明地体现出道德建设与法律规范相协调、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总体要求。
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调整上,法律比道德更优越,就在于法律对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界定更明晰、更普遍、更具刚性。这可以减少和避免社会成员对权益、利益发生无休止的纷争,有利于社会稳定,治国安邦。比如,《劳动法》保护劳动者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并量化地具体规定了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工资报酬的比例。同时,又规定了劳动者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义务,并提倡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又如,《教师法》规定教师有“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也有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为人师表”的义务。再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权利,又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科技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对于激励民族创新,促进国力强盛,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重大作用。17世纪前期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强烈刺激了科技的发明创造,引发了工业革命的勃兴。以后欧美各国纷纷仿效英国建立专利制度,大大提升了科技和经济实力。在科技创新、知识创新成为增强综合国力关键因素的今天,保护知识产权、技术权益成为发展知识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的一个主要条件。近十多年来,进入中国的许多跨国公司在华申请了大量专利,尤其在高科技领域已占到我国专利申请量的70%至90%。而我国许多科研单位和企业专利意识淡薄,不懂运用专利制度来占领市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损失。十多年前,科技界和企业界就有人士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关键因素之一是要保护技术权益。之后不久,国家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确立了“技术权益”的条款。其中规定单位应从转让科技成果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有功人员;科技成果投产后,单位应连续三至五年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功人员。这一立法不仅增进了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利益,也有助于增强国家的整体利益。
贵义轻利,以义代利,崇义灭利,是中国封建社会长期盛行的义利观。它至今仍影响着人们的文化心理,其表现为看重道德义务而轻视法律权利。这种弱化合法权益的义利观,绝非当代“以德治国”所提倡的。
德政与德教
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认识误区之五是,将古代德治概念与现代德治概念相混淆,从而将政治建设、政治文明的范畴与思想建设、精神文明的范畴相混淆,弱化了法治的德政意义。
古代德治概念包含了“德政”(为政以德)和“德教”(以德化民)两个方面。
德政的含义主要有两层:第一层是指为政者以民为本,以民为贵,富民惠民,爱民利民,顺民心,厚民生,与民同忧,与民同乐。第二层是指为政者贤明厚德,身正清廉,公正公道。前层有“施仁于民”的“仁政”含义,后层有“政者正也”的“廉政”含义。从现代观念来看,“德政”属于政治建设、政治文明的范畴。
德教的含义是以道德教化民众,是“治心”、“治思”。从现代观念来看,“德教”属于思想建设、精神文明的范畴。
今天我们所说的“以德治国”,应严格限定在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内,它主要包括“德教”,也包括相关的道德建设的规章制度。而“德政”应归于政治建设范畴中,它主要体现在民主制度与法制建设中,也体现在执政党自身建设中,体现在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决策机制、司法体制、干部人事制度、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建设中。
我国宪法和其他部门法都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事业,增进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宪法还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我国法律体系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精神,是富民利民“德政”的依据与保障。十六大报告为政治建设提出的纲要或蓝图,充分体现了勤政为民、廉政利民的德政要求。比如,完善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这些政治建设的方案都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精神,是宪法精神的具体细化。
将德政概念从德治概念中分离开来,使现代德治概念不与政治概念相混合,有利于维护法治在政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也有利于避免重蹈历史上“由德治而人治”的覆辙。
德治与人治
以上对古代德政的第一层含义与现代德治内涵作了区分,下面可以剖析古代德政的第二层含义:“贤人政治”,看它对于现代政治建设究竟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中国古代德治的内核是人治,即“贤人政治”。在古代“家国同构”的宗法等级制社会中,君臣、官民之间的关系是类似父子的伦理关系,实行自上而下的权利控制关系。这种社会的政治是高度人伦化、伦理化的政治。为此,儒家将为政者的贤明品格和仁义美德,视为实现德治、德政的根本前提,非常看重当权者品行修养的垂范作用和道德人格的榜样力量,认为这种作用可以转化为强大的施政力量、管理力量、统治力量。孔子的名言是:“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上好义,则民莫敢不服;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论语·子路》)
儒家不仅将人治视为德治之本,也将人治视为法治之基。荀子在其名篇《君道》中论说礼义法治不是自生自行的,只能由善于治国的贤能君子创立和推行,称“君子者,法之原也。”有了君子,法制即使简略,也足以治理好一切事情;没有君子,法制即使完备,施行时也会失去先后秩序,不能依法应付各种事情的变化,足以给国家造成混乱。即所谓:“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进一步说,法制不能独自发生作用而有所建树,法制准则也不能自动推行;得到了善于治国的人才,法制则存在下去,失去善于治国的人才,法制也就消灭了。即所谓“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他的论断是,有治理国家的人才,而没有使国家自然治理的法制。即所谓“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
贤人优于良法,人治重于法治,形成了中国传统文化中这样的思想惯性:只要有贤人执政,即使法律不好或不完善,也能政治清明;若贤人不在政位,虽有良法,也无济于事;百姓将政治清明、社会公正、生活安泰寄托于“多出几个好皇帝”,“多出几个清官廉吏”的期望上,而非实行民主法治的社会体制上。历史事实证明,“为政在人”,而非为政在法,将国家的兴亡安危完全系于君主或执政者个人的贤德之高下,而非政法制度之适宜与否,是非常危险的,它会导致乱国之祸。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道德精神对于政治建设的积极影响,并不看轻为政者德高望重的人格魅力对于治国治政的积极意义,并不低估尚贤举贤对于实行民主法治制度的保障作用。但我们不能将为政者德高望重的人格魅力神圣化,将当政贤人奉为道德化身、道德偶像,造成强化德治权威,淡化法治权威的后果。健康的政治生活,必须贯穿制度化、程序化的法治精神,而非人格魅力神圣化的德治精神。这样才能任法而治,而非任心而治。
我们也不否认杰出人物的执政对于治国安国、富国强国所起的重大作用。但历史经验表明,杰出的执政者也有其凡人本色,不可能有百贤而无一过,有百虑而无一失,有百智而无一误,有百勤而无一怠。其当政之贤明,为政之清廉,也须依靠法治加以保障,依靠民主政治予以制约。
官德与民德
剥离了人治主义成分的现代德治概念表明,官德与民德是双向制约的,只强调官德对于民德的单向的决定作用是偏面的。
儒家从以人治为基核的德治理想出发,将政者正己为先,正己教人,以身作则,作为从政之本。如孔子所言:“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假如自身能够正起来的话,那么治理政事还有什么困难呢?当政者道德表率高尚,就像被众星所拱的北辰,为众人所仰慕拥护,其道德权威即能增强其政治权威。孟子所谓“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孟子·离娄上》)也反映了儒家欲以道德权威树立政治权威的德治思路。
无疑,政者正已为先,或者说官德的表率作用,是政治清明、民风端正的重要条件。但这不是基本条件,基本条件是法治之正。因为,为政者德风端正虽可感化、带动多数民众德风端正,但不能自然而然地端正所有民众的德风。这就是说,官德正,不一定民德都会正。整个社会道德秩序的保持,道德风尚的发扬,要靠法治为保障、为基石。
我们不能以儒家道德化政治的思想模式高估官德对于民德的决定作用,但也不能忽视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在当代的心理积淀而低估官德对于民德的引领作用、表率作用。早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多次讲了党风端正对于社会风气进步的表率作用,各级领导干部的作风对于党风的表率作用,他说整顿党风,搞好民风,先要从高级干部整起。(《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7、178、219页)21世纪头年中共中央发布党风建设的决定,重申了党风政风对于社会风气的导向作用,领导干部在作风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要求从上到下,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
在古代人治主义的德治理论框架中,治政者与被治者的上下关系,君与民、官与民的上下关系,决定了君德、官德对于民德的源流关系。在古代人治主义的德治体制中,呈现“上行下效”的道德运行模式。“君者,民之原也,原清则流清,原浊则流浊”(《荀子·君道》)的说法,表明了这种由上而下的决定关系。如果今天我们仍认同这种官德对于民德的单向度决定关系,那么,势必要承认官德败坏、政风不正,就无可避免地导致民德败坏、民风不正,导致“集体不道德”、“集体腐败”无可避免。显然,古代人治主义德治的这种理论和运行模式,与现代“以德治国”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
在人民主权的现代政治体制中,人民对干部的选拔任用拥有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民德对官德也有由下向上的制约作用。在现代民主政治的社会中,总有相当多的民众持有自觉的道德感、正义感。这种道德感、正义感来自内心信念和意志,来自对道德法则的无限敬畏、对高尚人格的不懈追求。它不依官德的败坏而衰败,而萎靡。如果我们在以德治国中,只注重官德政风对民德民风的决定作用,而忽视淳正的民德民风对官德政风的反制作用、陶冶作用,那就会走向将政治清明寄托于“清官廉吏”的人治主义歧途。
德教与科教
当前在讨论法治与德治时出现的另一个认识误区是,忽略了科学教育、科学认识对于道德教育、培养道德自觉性、进而增强守法自觉性的重要促进作用。
中国传统道德文化中已涉及修德与认知的关系。儒家经典《大学》中“修、齐、治、平”总纲中,将“格物”、“致知”作为“诚意”、“正心”、“修身”的前提。由于受历史的局限,中国传统道德的文化遗产总体上缺乏科学认知与道德判断的关联,科学理念与道德信念的融合。而今,我们生活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极大地改变着整个世界面貌的时代,科学与伦理、科学与法学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因此,道德教育、法治教育不能脱离科学教育而独行。应将知理(科学真理)、悟道(领悟道德精神)、遵法(法律规范)统一起来。
我们在追求科学认知与道德自觉统一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西方哲学思想史上出现过的两种倾向。一种是知识与道德完全合一的倾向。古希腊哲学家如苏格拉底认为,德行只能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上,掌握“真知”能达到“至善”,他的名言是“美德即知识”。一种是知识与道德截然二分的倾向。西方近代哲学家如康德认为,科学是对事实的认识,只能解决“是什么”问题,它的指向是“实然”;而道德是对价值的认识,解决“应当”问题,它的指向是“应然”。科学知识是价值中立的,既可用以为善,也可用以作恶。惟有道德是科学知识应用的价值评判者。因此,道德优于知识,伦理高于科学。
我们既不能简单地将科学与伦理、知识与道德等同,也不能将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科学与道德机械分割,只看到道德对于科学的评价意义和控制作用,而漠视科学认知对于道德自觉的培育作用,科学真理对于道德意志的支持力量。
事实上,人文道德与自然之道有共通之处。我们不是经常呼唤生态伦理意识、环境保护的道德责任感吗?其实这种伦理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培养,需要以生态科学、环保科学知识的教育为底蕴。现代科学不仅为人类打开自然宝库、创造物质财富提供了智慧钥匙,也向人类预警了过度开发自然、掠夺自然的灾难性后果。有了对生态知识、环保知识的理性知识,才能自觉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和世代利益出发,节制自己过度的 消费欲和财富占有欲,才能将承担环保的道德义务化为内心的信念和意志。缺乏科学理性,就不可能产生善待万物、善待地球、善待人类的趋善、崇善的道德境界、道德感情,更不可能清醒地知晓环保法律的内涵、意义和自觉承担环保的法律义务。科盲必然造成德盲、法盲。科教可以育德,科教能够辅法,这是科教兴国的新意所在。科教缺位,法律就成为无人认真遵守的纸上条文,道德就成为无人自觉履行的墙上公约。循环经济法规在德国、日本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和履行,与该国公民的科学素质有关。
可见,科学之“实然”与道德之“应然”是相通的,追求真理与完善道德是一致的。育德需要“道之以科学真理,教之以科学精神。”由此可明白,为什么我国宪法总纲将“爱科学”列为社会主义基本公德之一,为什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将“提倡学习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科学方法”作为公民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元与二元
通过以上的梳理,我们可以大致清楚地确认我国基本的治国方略是一元的,即依法治国。其实,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法治为基本治国方略,还可从以下几方面得到确认。
一、法律体系统一性的优势决定了法治为基本治国方略。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到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到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得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相矛盾、相抵触。法律规范体现了社会最基本、最普遍、最重要的道德要求、道德观念,对于一国全体公民而言是必须统一遵守的。法律的统一与尊严还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道德规范则是多元的。在遵守基本道德规范的水平线以上,人们的道德要求、道德境界、道德精神是有差异的、多元的。比如,多数人可以遵循“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但不可能人人都能履行“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扶贫济困、见义勇为、尽职牺牲”的高层次道德义务。道德的多元性,还表现在道德观念、道德规范所包含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元素,在一国的不同民族、不同区域(包括一国两制格局下的特别行政区)是有差异的、多元的。尊重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传统习俗风尚,是合情合理、合德合法的。一个多民族国家要维护政治上的统一和社会稳定,就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一元的基本治国方略。
二、道德建设必须置于法治基石上,决定了法治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头条就是“爱国守法”。守法是德治首要目标,是头等公德。法制,是道德建设首先的制度安排,正如《纲要》指出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纲要》将公民享有法律权益和履行法律义务作为道德建设的基本保障(前文对此已详述)。法律虽不能规定或提倡诸如“见义勇为”等高层次道德要求、道德义务,但法律却能为高层次道德行为、道德精神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奖励。比如,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就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保护其合法权益。没有这样的法规保障,献身精神的德风就不可能持久发扬,社会正气就不能压倒邪气。
三、法律与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作用孰大孰小、孰先孰后,不能成为法治与德治孰优孰劣的决定因素。有学者认为,德治优于法治的方面,在于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覆盖面比法律广,在法律无为的地方,其能有所作为。其实,道德所为的覆盖面也有限度。如政治生活中法定的工作程序、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权范围等,道德是不能调整的。再者,道德观念的多元性,决定了道德调整的柔性,它不能有效调整社会成员在某些领域行为和利益的冲突。比如,安乐死的争论表现出多元的生命伦理观。有人认为,人为终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的生存权这一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也有违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有人则认为,人不仅有生存权,也有当他身患绝症、受尽痛苦、临近死亡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也避免了社会财富不必要的消耗,于己于人都是道德的。多年来,对安乐死问题充满了不同生命价值观、道德观的冲突,其中也涉及防止错死事故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上,道德调整显然是无力的,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有的学者还认为,许多法律规范最初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并且立法过程是一个经过许多程序的复杂工程,法律调整往往滞后于道德调整,这是德治优于法治的方面。其实,像安乐死这类问题的道德冲突,表明德治与法治优劣的评价,不能依立德、立法之先后而定,而应看何者的规范更具有科学性、统一性、权威性、程序性,执行更具有刚性。否则会造成混乱。
四、法治与德治成本孰高孰低不能成为治国孰主孰辅的选择要素。有学者认为,法治从立法到执法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时间,成本很高;如果培养社会成员良好的道德素质,许多方面则可用道德秩序替代法治,从而节省大量成本。其实,这是一种期待性、理想化的治国状态。应看到中国的国情是,历史上封建统治者长期在“以德治国”的名义下实行人治。这种包裹着德治外衣的人治传统,一直影响到近现代。国民素质中法治观念淡薄是主要特征,社会道德风尚、道德秩序缺乏法治保障。直到改革开放新时期,大兴法制建设,才开始改变法律很不完备的状况。历史证明,我国从“文革”乱世走向改革开放盛世的过程,是经历了从掺和德治色彩的人治权威衰落、走向法治权威大振的过程。对于长期缺乏现代法治精神的古老国家来说,治国兴国,在法治上投入较大成本是值得的,事实上它已带来了国泰民安、经济繁荣的巨大回报。反过来说,无法治保障的道德建设,是无根基的德治,其成本并不低,而且回报甚少。
五、现代德治不是法外之治,决定了法治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如前所述,现代德治概念限定在精神文明、思想文化建设范畴内,它不包含属于政治文明范畴的德政概念。现代意义的德政主要体现于法治等政治文明建设。即使作为精神文明建设意义上的德治(兴德教、立德规等),也应以法治为准则,不能成为法外之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是政治建设与思想文化建设、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意义上的相辅相成,而不是两个基本的治国方略意义上或基本治国方略二元化意义上的相辅相成。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进步的进程。深入探讨现代法治与现代德治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探索和把握三个文明全面协调发展的规律,为中华文明的新辉煌作出理论贡献。
(原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