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之《自律与法治的结合和统一——论网络空间的监管原则》

发布者:蔡文之发布时间:2008-09-01浏览次数:174

 

 

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常常给人类带来意想不到的欣喜,也带来始料不及的困惑。今天,以国际互联网形式为标志的网络技术革命已把人类社会推向了信息化、网络化、全球化的时代,它不仅完全改写了传统的时空概念,而且因此改变了长期以来我们既有的社会经济结构、价值观念和社会生活方式。然而,网络信息技术同样印证了“科学技术是双刃剑”的名理哲言,它在给人类社会带来新的文明,为人类社会的进步提供巨大推动力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新的问题,新的困扰和新的威胁。信息网络国际化、社会化、开放化和个人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在给人们提供信息共享的同时,也投下了安全阴影。网络诞生的几十年来,它的两面性特征已发挥得淋漓尽致。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出新和发展,网络规模不断扩大,应用不断普及,这些负面问题也暴露得更为严重。由此,在网络技术发展的同时,网络监管问题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前沿课题被提了出来,这是人类对待现代科技的积极态度。然而网络监管并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它没有现成的管理模式可依据,由因特网特性带来的管理挑战使人类处于促进与制约的两难境地,各种监管思路的观点对峙和矛盾争执、,均源自于网络空间的特性。因此理性地对网络空间重新作一番审视和评估,将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的角度打开监管思路。

 

一、网络监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现实世界与虚拟空间存在着折射和互依关系。信息空间的“虚拟存在”和“现实互依”是网络监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计算机互联网络是一种数字化的存在,它通过数字化的方式,为人类在现实空间之外创造出了一个虚拟空间。然而,虚拟并非就是虚假,我们发现,互联网上的一些活动实际上是对正常生活或世俗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的模仿;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正常生活或世俗生活中的事件并列开展,是现实生活的一个“影子”。网络空间的这一特性,使其既有别于真实世界,又与现实世界保持着极强的对应和折射关系。正是这种若即若离、似是而非的关系构成了网络监管的环境因素。网络监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应着眼于对网络空间这一特性的评估和把握,理性、客观地对“虚拟存在”和“现实互依”关系进行剖析和梳理,有助于我们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达成共识。

1、“共识、自律”基础上的有序 —人间的梦幻天堂

人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即网络空间比现实世界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自由性,这两个鲜明特征正吻合了人类所憧憬的科学、自由、民主的理想世界的模式。这个多元化的互联网络,带给人类超时空的互动,并通过互动使信息汇集、知识融合、最后升华到生命智慧。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们可以脱下虚伪的面具,尽情宣泄自己的情感;在共享人类的知识财富的同时,充分展示自己的价值,于是有人将网络空间比作梦幻天堂。

网络空间是一个无中心化的世界,因此有人想当然地将它和混乱、无序等同起来。但是

互联网并不是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无序,在其整个发展过程中,它一直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意图运行的,只是其监管机制不同于现实世界而已。在这个虚拟世界里,共识和自律是其有序运行的基础,自治是网络的灵魂。但自治并非不负责任,互联网从一开始就有自创性功能,以它自身的方式生长着自己的规则,并进而形成一定的机制支持网络的运行,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和信息法学家Lawrence Lessig将此称为互联网规范。它们是自律性规范,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强制力,只能通过网络使用者自我约束的方式来维持效力。网络对一切愿意参与网络社会交往的成员提供平等交往的机会,同时他应该遵守网络共同体的所有规范并履行一个网络行为主体所应该履行的义务。

网络空间在共识和自律基础上的有序性不容怀疑。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监管规则是自下而上形成的。w3c (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 的政策分析家Joseph Beagle 认为:互联网的真正实力在于,作为一种制度机制,它的政策形成的特点旨在呼唤个人的自由感。[1]w3c是互联网的一个标准机构。除w3c以外,还有IETF(the 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IESG (the Internet Engineering Steering Group) ICANN (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等主要的互联网政策制订机构。这些机构有某些共同特点:它们主要都是自行组建起来的,实行自我管理;它们向所有人开放会员,对所有观点开放,并因为使所有人都有机会发表看法而自豪;它们以基本一致通过作为决策的基础。

互联网依赖非正式的、共同赞同的习惯规则来监管人们在聊天室、新闻组和其他虚拟社区中的行为与活动,同伴间的批评通常足以提供合适的礼仪规范以在网上维持民事关系。在其他情况下也利用更加正式的程序以确保秩序。参与者必须同意成文规则才能参加讨论。互联网上的自律以合同为准则,欲使用其服务必须首先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合同,同意遵守已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范,如果违犯便要出局;或者别的用户便不愿与他互动交流。如果对于规范或规则有异议,网络空间还创造出了一些解决争议的方法,可进行在线调解,或进行网上仲裁。如面对互联网的商业应用引发的一系列争议,由于等待政府做出决定去改革域名登记过程需要花很长的时间,所以互联网创业企业家便成立了盈利性的登记机构。新的网上仲裁制度(体系)正试图填补斡旋空白,绕过地方法院自行解决争议;虚拟执法官通过电子邮件在72小时内处理完投诉,该机制是互联网上的一个调查系统,旨在辅助网上仲裁和争议解决;Internet Neutral通过网上谈话提供斡旋;另一个机制,Online Ombuds Office则旨在通过创造一个称为法律空间的虚拟互动环境以联网方式帮助解决争议。[2]由此可见,是互联网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帮助建立和强化了网上规范和习俗,增强了网络空间的自律特性。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进一步扩展和其运行环境的巨变,传统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和机制开始暴露出诸多薄弱环节,面临着新的压力、制约和挑战。但建立在“共识、自律”基础上的网络运行机制和监管模式,以及在网络规范制约下形成的相对有序状况,对我们在现实社会层序化控制下僵化了的管理思路来说,无疑是一种冲击或启示。现在,我们还看到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国家或国际社会的正式立法难以处理新的复杂的信息空间问题的情况下,这种自律的法制形式肯定还会发展,并向立法提出新的难题和挑战。

2“无标识”状态下的无序 —“天堂”亦有人间烟火

然而,事情并没有如此简单,现在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网络空间并不象人们所预期的那样“民风清纯”,随着越来越多的原本只是在现实世界出现的事物不断出现在网络空间,而网络空间这个“虚拟世界”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不断地对现实世界产生真实影响时,人们开始对这个“理想天堂”产生了怀疑,并逐渐醒悟:信息空间只是由物理空间延伸、衍生而成的,它所体现的仍然是人类社会的现实和标准。自律监管并不能消除和阻止会给现实世界带来不利后果的所有网上行为。网络无序客观存在。

网络的无序源自于网上活动的“无标识”状态。实验证明,身份和标识会给人一种无形的约束,迫使人们接受这样那样的制度规范的限制,使个人表现得礼貌、规范和文明,而在无标识状态下,人们会暴露出更多的随意性甚至不良欲望。另外,网络系统本身存在的弱点和不安全因素,更为不文明、不规范的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侵略、欺诈、偷盗、诬陷、瞒骗等现实世界中人类的一切贪婪本性和不良欲望在无标识状态下,由现代科技的助推、膨胀和化合在网络平台上演绎得比神话故事还要惊险和触目惊心。“天堂”亦有人间烟火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威胁和危害的对象涉及国家、社会乃至每一个公民。

从国家层面上说,网络消除了地域概念,加强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交往和合作,而另一方面传统意义上的边防疆界已无法抵挡信息入侵,“领网”的丧失悄然无声。随着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无国界数字化空间”的全面扩展,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主权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概念和内涵正在发生潜移默化的变迁,防范的难度增加。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签发《保护信息系统国家计划》的总统咨文中陈述道:“在不到一代人的时间里,信息革命以及电脑进入我们社会的每一领域这一现象改变了我们的经济运行、国家安全运作乃至我们日常生活结构的方式……然而,这种美好的新时代也带有它自身的风险……过去我们的敌人毫无例外地使用炸弹和子弹,而现在敌对力量和恐怖主义分子可以把手提电脑变成有效的武器,可以造成非常巨大的伤害。”[3]

从社会生活层面上看,由于网络化的特点是全民的广泛参与,在这个“自由”空间里,由于人群利益、目标、价值的分歧,特别是上网者可以以“隐形人”的身份自由操作,可以摆脱现实中各种人伦关系的束缚,可以不负现实的责任,人性的弱点也不需要遮掩,使信息 的共享与保护出现了冲突和矛盾,一方面网络拓宽了人们行使权力的方式,但同时网络天生的“自由性”也使得网民们的权益又显示出其脆弱性的一面。个人名誉、个人机密、个人数据等个人权力都处于被窥视、被窃取、被侵犯的状态之中。各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和网络侵权无论是数量、手段、还是性质和规模简直到了令人咋舌的地步。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美国每年由于计算机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超过百亿美元,德国、英国也均在数十亿美元以上,法国为100亿法郎,日本、新加坡问题也很严重。[4]而且这种趋势还在上升。时至今日,在国际刑法界列举的现代社会新型犯罪排行榜上,计算机犯罪已经无可争议地名列榜首。网络空间的不安定因素不仅制约了信息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行,而且影响了现实社会的秩序。

更为严重的是,作为一个开放的、交互的、兼容的非线性系统,系统内任何微小的扰动,由于对初始条件的敏感依赖性,都可能造成长时间、广范围内整体行为的巨大偏差和全局效应,因此网络不安全因素的危害性更大。

3“虚拟存在”和“现实互依”的客观现实是网络监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为了使网络更好地造福于人类,对网络实施监管成了一个共识。但如何监管却成了问题的焦点。综合起来看,各种监管思路的碰撞和对立还是源自于对互联网特性的认识和把握。既然网络空间的“虚拟存在”和与现实世界的“互依互存”关系是网络世界“虚拟真实”特性的两个方面,那么,我们的监管原则就应该建立在正视其特征,尊重其规律的基础上。由此出发,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两个思路:

第一,只有维护和实现网络的自由、平等、共享的宗旨,才能最大程度地得益于网络

网络自由和信息共享是网络空间“虚拟存在”的鲜明特征,也是世人神往这一空间的一个首要原因。所以,出于任何美好愿望、采用任何形式的外界干预,都应以不扼杀、不违背这一特征为前提。互联网的消极一面是次要和非主流的,这些问题和现象并不是网络造成的,也不是网络独有的,而是现实世界的反映。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原来个别行为的计算机在网络中逐步形成和发展成了全社会的行为,网络空间变成了一种新型的公共场所,网络上的行为也构成了一种公共的行为,正当与邪恶、本分与贪婪在这一空间共存。正如埃塞·代森所指出的:“互联网本身并不是神秘的东西,但双向电子交流的普遍可达性会改变我们所有人的生活。它使个人掌握了很大的权力……给了个人与他人联系实现其目标的有力的杠杆。但这种现象改变的是人类制度,而不是人类天性。互联网并不制造坏人,它只是给他们另一个存在空间。”[5]人们进入这一公共场所,不仅与网络发生各种关系,而且也与网络中的其他人发生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一切围绕信息,一切与信息相关,所有人都共享一个共同的信息界面。在这种共享界面关系中,管理的思路应该更倾向于鼓励开发、保护共享,促进合作,而不是首先着眼于控制,甚至是瓜分利益和诱发私欲。

美国网景公司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RR Katz就提出过一个关于共享权利的首要准则,它的核心是,关注和妥善处理好个人权利与限制个人的社会权利之间的矛盾应当成为人类互相交往的最基本准则,并据此决定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他认为无论信息时代的变革有多么深刻,解决信息空间新的社会问题时,都需要尊重和重新思考这个首要准则[6]根据这个原则,国家应该在保障网络公平与国家主权的前提下,要努力实现网络的自由、平等、共享的宗旨,最终才能得益于网络。所以,鼓励共享,追求信息平等,消除信息垄断,反对不适当的信息控制,提倡信息民主,以及从根本上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等,应当成为网络监管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第二,网络世界亟需建立和形成一种稳定的心理预期和制度安排

网络造就了一个无中心化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个人因自己的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发挥而获得比现实世界更大的自由。然而以目前情况论,真正个人自主的、无中心化的网络世界还只是一个梦想。当前人们对网络还抱有过分神话和过分幼稚的幻想,只是说明一个稳定的心理预期和制度安排亟需形成和建立。

首先,对网络环境要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只是显示了一个新文明形态的雏形,严格地说现在只是具有了新文明形态发展的可能性而已,它并未超凡脱俗。网络空间的矛盾、冲突、倾轧从未停止过。特别是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在虚拟网络连结提供的巨大商业机会和财富利益面前,网络的本质特征、价值取向正在日益走向世俗化,即现实社会对其的折射反映日趋明显。从宏观上说,信息独裁、信息侵略、信息控制、网络霸权、信息不公和数字鸿沟问题正在成为全球社会信息化的负面效应;从微观上说,网络不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在社会生活层面上屡见不鲜。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并未形成平等、公平和民主的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提供了一个酝酿制造新的争斗和不公的新的 平台和新的格局。 目前正在网络空间发生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盲目的人们正在以牺牲隐私权、言论权和其他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表面上的普世民主和信息获取权。人类并未摆脱备受控制的命运,更远未到达心智解放的田园。[7] 

在此过程中,技术崇拜主义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技术本身是中性的,它既可以成为造福人类,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也可以成为犯罪的重要工具。网络安全防护屏障并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铜墙铁壁,安全只能是一种相对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安全水平将永远处于待提高的状态,因为,绝对可靠的技术防范措施可能永远也找不到,再高超的技术屏障也总能被更聪明的头脑所破解,因此,只要网络存在,正义与邪恶在技术上的较量就不会停止。基于此,人们对网络的心理预期必须进行恰当的调整,善良的人们以及某些决策者们应该立即补上信息安全这一课。

其次,网络治理不应排除政府的作用。当前,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历史已从自由开放阶段逐步走向急切需要监管治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时期。网络环境亟待治理已成了一个共识,国外学者科尔里齐对此的表述既浅显又充满哲理,他说:“联网电脑操作这种社会性很强、并且越来越强的活动,需要讲究准则。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现代技术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准则。即使是将这种活动看成是一种游戏,那么这种有几千万人参加的游戏,不讲规则肯定也不行。”[8]但是对于这种游戏规则到底应该由网络自生呢,还是需要由现实社会的国家和政府来制定,却成了矛盾的焦点。

不容否认,“网络规范”在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都将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然而事实证明,现在单靠网络的自律规范已不足以维持信息空间的秩序和公共利益了。随着网络技术结构的提升和改变,网民数量的增多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更多利益的诱惑和驱动,使网络失去了初期的宁静。网络空间的现实对应决定了其与现实世界的互依关系,从而决定了网络空间必须要服从人类现实社会的普遍原则和法则。有人怀疑、甚至反对政府的介入,担心由此失去网络空间的自由特性。然而网络自律、自治与国家和政府的监管是不矛盾并可齐头并进的。因为,互联网的结构体系本身是一种社会选择, 因而,互联网的局限和自由也便是一种社会选择。在网络世界里,所有的选择都会影响到别人的机会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在对别人的行为实施管理。在这个世界中,非政府的集体行动等同于公共监管,关键成员的个人行动类似予集体行动,自觉的选择便是与非人化的市场进行竞争。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认为,在互联网世界中,传统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中的监管和自律并非完全独立于社会环境和国家与公共领域的利益空间。因此互联网不应排除政府的作用,而是应当进一步强调互联网与国家主权的相容性。正如Lessig所说:“自由不会因为政府的不存在而自动出现,相反建立民主存在所必备的条件,必须依赖政府的帮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网络发展中起主要作用的理应是市场力量和有序竞争,政府的作用则是辅助性的,政府应当充当解决负面作用的行动者和新技术的第一用户。政府的介入方式、程度和领域是关键所在,这也正是本文想探讨的内容。

 

二、网络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互联网的自律机制是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自创性管理方式。然而,网络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已经构成了对互联网传统的挑战。信息空间的秩序管理应当遵循自律与法治结合的原则。在自律的基础上加上强制法,是一个较为理想和可行的信息空间管理模式。

 

从管理科学的严格意义上说,网络监管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但网络监管的原则和方向是统领一切的,监管思路决定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近年来,网络自律与依靠法律整治的观点一直处于对峙和磨合中,然而,自律与法治结合的管理模式即在自律基础上加上强制法,在目前看来是一个较为理想和可行的监管模式。

 

1、 实施适度控制和管理,以实现私权与公权力的互补与平衡

只要存在人际互动,就一定会有分歧和冲突,它们往往是无法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而必须要求外界斡旋或决定。即使我们将信息空间认定为一个存在于真实世界以外的虚拟空间,仍然免不了会有人际互动,仍然会产生冲突。目前信息空间解决冲突的机制与其他领域相似:内部磋商、斡旋,不成则寻求第三方依据客观的规则来处决。由此可见,即使我们梦想有一个理想的信息空间王国,此王国不受复杂的规则和法律的困扰,一切都处在相互了解的平和之中,我们仍然会发现:所有社区都要制订法律和规范,都需要对行为实行监管。也许在短时间内互联网可以排除法律的管束,但在较长时期内它总是免不了要被法制监管。但在政府介入和法制监管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理性地面对和处理以下两个问题,以免走入愿望与结果背道而驰的歧途。

                                             

首先,监管模式必须以互联网特有的结构机制和规范为蓝本和基础。网络自律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有其合理性、合法性和适用性的一面,我们在考虑监管模式时,必须正视这个现实。而且,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不大可能在短时间内创制出一个充分适用于信息空间的法律规范。因此,如果不审慎地片面强化国家控制和管理,而不能客观有度地顾及信息世界的特有规律,信息化的发展势头就可能受到阻遏,可能还会引起其他消极效应。在自律的基础上加上强制法的监管手段,只是在网络空间越来越走向无政府状态以及安全威胁越来越严重的今天,我们为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而采取的为维护大多数人天赋的基本权力,对少数人滥用权力的制约,政府监管的目标是通过强制性法制来捍卫公共目标,实现私权与公权力的互补与平衡。

其次,对公权力的使用要适度、适时鉴于对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考虑和对公民权力的保护,公权力的介入无论在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中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目前在信息犯罪领域存在严重的立法缺失,各国在犯罪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以及人们对大量判例无法获得共识,司法部门在处理信息犯罪问题上无所适从的情况下,我们要审慎处理管制、打击与促进、维护的协调关系,对于那些非罪的不良、不当行为,我们认为要避免滥用和过度使用公权力,而把这部分 主要用于防范对社会和国家有危害的确定网络犯罪方面。可以采取的方向有两个,一个是通过行政管理法规强化管理并代替刑法的处罚。另一个是,在考虑信息立法时审慎处理罪与非罪问题,将注意力更多地投注在关注人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上。任何技术进步,如果缺少人文的关怀,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2网络自律必须以法制为保证

互联网以其自创性功能和自律机制维持其运行和发展。这种功能和机制存在并发展至今自然有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政治法律制度不能解决问题时,替代性的法律体系便会盛行。互联网的发展就是遵循的这个逻辑。在发展初期由于很多问题法律来不及规定,而且早期使用者本身大多数就是互联网设计者和大部分技术结构和标准的创造者,在他们身上体现了网络空间最原始的精神实质,而且主要被视为一个开放的理想化的自由空间,所以,这个时候最合适、最可行的管理方式就是通过使用者自我约束形成共识,建立可供遵循的网络礼节和自律规范,以维持网络的正常发展。互联网规范和自律机制能成为目前网络空间的基本法制和运作原则,是由其成长过程中的历史原因以及本身的技术结构特点决定的。

然而环境因素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变量,随着网络不安全因素的渐增,今天我们必须正视网络内外环境的变化对互联网传统的挑战。一方面,由于全民的广泛参与引起的人群利益的差异和价值目标的分歧,使传统的网络规范无法控制网络不文明行为和网络犯罪事件的滋生,“电脑犯罪大众化”已成了一种“社会疾病”;另一方面,现代科技这把“双刃剑”在“磨快”推进网络自由、共享、快速一面的同时,也不无遗憾地同时“锋利”了其消极、有害的另一面;第三,商业利益的侵蚀已诱使网络规范本身的良莠不齐,网络空间最原始的精神实质已变异。对此有专家提醒人们“对于网上自由的最严重威胁并非来自法律,而是来自网络(计算机)规范,特别来自旨在推动商业化的那些网络规范。”[9]从经济学观点看,以商业盈利为导向的网络规范的“外化效应”对社会价值的影响十分严重,这时,仅靠私营领域的规范制订者设计出适合于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所控制的最佳社会体系,是不可能的。

因此,从理性的角度客观地看,时至今日靠自律监管已经不能规范所有的网上行为。按照社会学的观点,犯罪这种现象本身是社会生活固有的,在社会生活中,可担心的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在于对犯罪行为失去控制。在社会系统中,犯罪造成的社会功能失调主要是在某些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时发生的。网络空间日趋严重的不安全因素的泛滥,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网络空间的自律规范对不自觉者已缺乏警示和威慑力度。

所以,为了维持网络空间的公平、公正、有序和安全,以及减少、遏制对现实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网上行为,网络自律必须由法制来支撑。没有或不用现实世界的现有法制,将无法对网络空间进行有效监管,其监管权力也可能会发生转移。对个人和社会负责是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共同遵守的准则,也是网络监管的责任所在,因此对网络实施监管的关键是使法律透明,规范公开。

3、政府软权力和非正式控制因素对网络自律机制的促进

上述分析证明,网络空间秩序的维系更多的是靠自律机制和集体约束规范,在其自创功能不足以摆脱危机时,适时适度地借助外部的法制手段予以强制性干预,不失为一种必要的监管对策和途径,而且,法律手段对整治网络环境的作用是技术、管理和其他手段所不能取代的。但是,由于网络特性所致,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信息立法无论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不会有实质性的突破。因此,根据网络特性,通过外部控制因素对网络自律机制予以促进,从其自身内部培育更多的良性“抗体”,以此来减少并抵制副作用的产生和蔓延,这也可视为有效监管的补充。从政府角色来看,网络监管主要体现为政府软权力的应用。软权力的审慎而积极的使用要以促进发展为宗旨,体现弱化和改革政府职能的方向,真正确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利,尊重并利用市场机制,维护民众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又具有信息空间特点的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政府要立足于增强服务意识,着眼于推动和监控,而不是包办一切、包管一切、控制一切。一些国家的“自律”政策取向,开始针对信息空间的特点,弱化行政控制,鼓励行业自治和集体管理。对于某些权利的管理采用代理制度和集体管理方式,通过中介或准政府机构代理管理,这样既可保障权利,又可规范秩序,可获更佳效果,更可将政府的 和精力主要用于通过法制调整监控关系和执法上。这就不仅涉及到网络空间本身和网络监管本身,而且涉及到网络空间治理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管理战略的关系问题,以及其他各种因素,包括决策过程、权力动力、经济理论,以及信息空间的社会形式等。

此外,还可利用外部非正式控制因素向其输出新的文化理念和集体主义价值观,使其内在自律机制和功能得以强化。信息空间其实是一个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混合物,这个空间里的道德标准、行为模式与现实社会中的道德标准、行为模式不尽相同。信息空间的崛起,使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开辟了更广泛的虚拟公共交往空间,这就在更深层次的思想、道德和意识层面上使社会生活公共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它打破了以往传播受到层序化控制的社会生活结构,创制了以共享和自由交流为特点的互动信息的公共场所与丰富多彩的个人生活空间一体化的多媒体世界,在这个世界中,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留下的隐患和缺陷,使个人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得以滋生和泛滥。西方文化中的个人主义价值观是目前网络自由运行机制的集中体现,而个人主义的盛行对不法信息行为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互联网的这一特征,为某些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创造了条件。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理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需求,必然要求相应的公共规范和公共观念予以呼应,以求得更合理的公共生活和私人权利的保障。从立法角度看,为了维护互联网这样的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就有必要建立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人们共同遵守的公共规则,并以此调节社会公共秩序。但在社会控制中,法律只是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的内心世界和动机,具有自控性。道德手段作为一种非控制因素可以促进网络内在自律机制的完善和强化。鉴于此,我们不妨根据网络的自律机制尝试更新一下干预方式,在刑法和法律可以让位于社会行动的地方,作适当的替代。正如S·Gene在《信息空间的犯罪活动》一文指出的:“展望未来,要通过技术或常规的立法程序去遏制信息空间的犯罪活动困难重重。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只有一条,那就是道德与人生价值观。”[10]因此有的放矢地向网络世界输出新的文化理念,倡导集体主义价值观就成为一种无形的监管方式,也可作为自律与法治相结合的监管模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里所指的道德和价值观是一种科技与社会相融合、相交叉的全新的伦理观念,其核心就是中华文化倡导的集体观念和群体意识,以及以修身养性、道德完善为表征的伦理观。如果承认在数字化生存中也需要有特定的价值观和道德规范的话,那么我们今天就应该有意识地、有针对性地去培育去提倡,并逐步地训练人们按照这一价值观去生活去学习。

 

 

 

 

 

 

 

 




[1] Anonymous, Regulating the Internet: The Consensus Machine; The Economist; London; Jun 10, 2000

[2] Dan Johnson, Do-it-yourself Governance? The futurist; Washington; May 1999.

[3] resident’s Message, National Plan for Information systems Protection, Executive summary, released by the White House, January 7, 2000

[4]张彦《计算机犯罪及其社会控制》 南京大学出版社 P25

[5] John Gerstner, The Civilization of Cyberspace, Communication World, San Francisco, Jun/Jul 1998.

[6] R. R Katz, 《世纪末的法律、法庭与法律实践》,《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9年第4期,P44.

[7] R. R Katz, 《世纪末的法律、法庭与法律实践》,《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9年第4期,P44.

[8]张彦《计算机犯罪及其社会控制》 南京大学出版社版 P291.

[9] Mark S. Nadel, Computer Code vs. Legal Code: Setting the Rules in Cyberspac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Los Angels; May 2000.

[10]张彦 《计算机犯罪及社会控制》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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